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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东街24号。辩护人殷培博,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谷某某在长清区某某羊汤馆吃饭时饮酒。16时许,谷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该饭馆离开,自经十西路沿街商铺门前水泥路由北向南行至某某商铺门前时,将刘某某停放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谷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谷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2mg/100ml。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谷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0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自首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