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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波,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红海椒饭店内,因劝酒与许某发生言语争执、肢体接触,后许某用手打被告人郝某某面部,继而被告人郝某某拳打被害人许某的面部,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左侧筛板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其损失。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许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郝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及发结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许某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郝某某与许某先是言语争执,后发生肢体接触进而郝某某拳击许某,双方对于伤害结果的产生均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许某的行为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磊明审 判 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