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6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077号原告: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房东村东首。法定代表人:吕成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纲,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开发区北京东路(银信集团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徐佳,董事长。原告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3300元及利息10536元(自2015年04月09日至2016年11月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123836元;2、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根据与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0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向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碳酸丙烯酯(PC稀释剂)34吨,货值306000元。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为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3300元,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为此,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双方于2015年0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向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碳酸丙烯脂34吨,货值是306000元;证据二、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签署的送货单一份,证明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03月01日收到货物34吨;证据三、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03月10日为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货款总额为306000元;证据四、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查到的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0005597338386,这与诉状中提供的不符,应以公示系统中查询的为准;证据五、客户明细账一份,证明实际欠款数额,其中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有2万元是现金,没有在明细账中列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2月10日,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供方)向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需方)供应碳酸丙烯脂34000kg,单价为9元/kg。货款总额为306000元。结算方法及期限:以转账方式支付。需方订货时预付30%货款,收货后30天支付30%货款,收货60天后支付剩余40%货款。合同签订后,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预付货款91800元(306000元×30%),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03月01日向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01月22日,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3300元。上述款项,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由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部分货款,并提交了其客户明细账证明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93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赔偿因此给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10536元(自2015年04月09日至2016年11月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计算的起始时间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应从2015年05月01日起算。据此,利息损失应为8661.35元(自2015年05月01日至2016年11月8日,以93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9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10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仅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300元;二、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8661.35元;三.驳回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申请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山东森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47元,湖北酷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