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忙吉虎与王祥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忙吉虎,王祥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352号原告:忙吉虎,男,1992年4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王祥高,男,1978年4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忙吉虎与被告王祥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忙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忙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祥高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忙祥虎,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祥高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忙吉虎购买非标门等物资,经结算被告王祥高尚欠原告忙吉虎货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9日付清全部货款,到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祥高未能履行义务,原告忙吉虎多次到被告王祥高家中催收欠款,但没有能碰到被告王祥高,且无法取得联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忙吉虎的诉讼请求。王祥高未作出答辩。忙吉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祥高欠原告忙吉虎货款的事实。因被告王祥高未到庭,未能对原告忙吉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起被告王祥高先后在原告忙吉虎处购买不锈钢门、室内门,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祥高尚欠原告忙吉虎的货款共计23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王祥高向原告忙吉虎支付13000元的货款,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忙吉虎,欠条约定15日内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祥高没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忙吉虎多次找被告王祥高追款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价款的给付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本案中,被告王祥高先后在原告忙吉虎购买不锈钢门、室内门尚欠货款,经原告忙吉虎催索后,被告王祥高出具欠条给原告忙吉虎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被告王祥高应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忙吉虎提出要求被告王祥高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充分以,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祥高应遵守诚实信用,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忙吉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祥高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忙吉虎。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两项合计290元,由被告王祥高承担(原告忙吉虎已缴纳,由被告王祥高退还给原告忙吉虎,履行期限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岑生土审 判 员 郑 梅人民陪审员 方耀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