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茂岗与侍遵鹏、周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岗,侍遵鹏,周红梅,徐进贵,陈军,王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05号原告:李茂岗,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遵鹏,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苏兆军、吕秀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梅,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进贵,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舰,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陈军,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海涛,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茂岗与被告侍遵鹏、周红梅、徐进贵、陈军、王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茂岗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侍遵鹏的委托代理人苏兆军、被告徐进贵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舰、被告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梅、陈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茂岗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侍遵鹏的委托代理人吕秀江、被告徐进贵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舰、被告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梅、陈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04时36分许,被告侍遵鹏持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口镇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老街”西侧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茂岗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侍遵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侍遵鹏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徐进贵辩称,车辆转让不存在违法情节,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涛辩称,答辩人系中间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红梅、陈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04时36分许,被告侍遵鹏持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口镇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老街”西侧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茂岗受伤及车辆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针对本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侍遵鹏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茂岗无事故责任。根据法庭审理及调查,苏G×××××小型普通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红梅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徐进贵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徐进贵约于2014年底通过案外人赵海舰将车辆卖于被告陈军,被告陈军约于2015年3月份将车辆出卖。被告侍遵鹏庭审中陈述称约于2015年7月份经被告王海涛介绍从被告陈军处购买事故车辆。被告王海涛辩称其系车辆买卖中间介绍人,被告陈军在庭后调查过程中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被告王海涛于2015年3月份即将车辆开走,并于2015年5月份左右支付购车款,大概七八百元,购买该车时被告王海涛称系其本人购买车辆,用于码头运输。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车辆转让时该车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侍遵鹏已支付原告39364.33元。原告李茂岗系城镇居民。原告自伤起至2015年11月11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36364.33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茂岗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予以保守治疗,其肋骨骨折达8根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1000元;3、误工(休息)时间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间均为自伤起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赣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药品销售凭证、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侍遵鹏与原告李茂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侍遵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茂岗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侍遵鹏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依过错程度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徐进贵、被告陈军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依次违法转让,依法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军、王海涛、侍遵鹏之间的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王海涛系苏G×××××车辆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王海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周红梅存在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李茂岗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医疗费363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2052元(68.4元/天/2×60天)、残疾赔偿金104084元(37173元/年×14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0.2)、护理费6110元(101.84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1850.33元。被告侍遵鹏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根据其事故过错程度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侍遵鹏已支付原告39364.33元,故被告侍遵鹏还应给付原告122486元(161850.33元-39364.33元),被告徐进贵、被告陈军应就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41850.33元(161850.33元-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红梅、王海涛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侍遵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岗事故损失122486元,被告徐进贵、陈军应就其中41850.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茂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侍遵鹏、徐进贵、陈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侍遵鹏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侍遵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