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用亮与任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用亮,任传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267号原告:李用亮,男,饶河县小佳河镇富饶村个体工商户。被告:任传志,男,饶河县小佳河镇富饶村农民。原告李用亮与被告任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用亮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传志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息7118.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共计5540元,经双方协商,该款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期间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578.9元,本息合计7118.9元。被告任传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任传志署名的记账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共计5540元,双方商定该欠款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期间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578.9元(5540元×1.5%×19),本息合计7118.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双方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付农资标的物义务时,被告应同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其在原告提交的记载欠款数额及计息方式的欠据上签字,应视为对原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确认,自被告签字之日起该协议生效并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及欠款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负的支付价款义务及因迟延履行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应当履行。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用亮人民币711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靖海审判员 林 江审判员 江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瑞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