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海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强,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暂住本市集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15日间,被告人黄海强先后九次盗走其女友被害人C(中文名:张某)的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卡号62×××41),并持盗得的上述银行在本市集美区集源路中国银行集美支行、湖里区交通银行江头支行等处的自助柜员机上取款,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157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海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海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海强的家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5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黄海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海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海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福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