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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粤晖燃料有限公司,叶国华,邓雅基,叶富荣,陆焕桃,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叶广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号之****室。负责人: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坚,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修敬,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英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骏,广东省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粤晖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白石大道***号103。法定代表人:叶富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雅基,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富荣,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焕桃,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金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广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号***房。法定代表人:邓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书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广锋,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江门市粤晖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晖公司)、叶国华、邓雅基、叶富荣、陆焕桃、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宝公司)、叶广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703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缺乏证据证明,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便认为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文件上盖章及签名系虚假,很显然系认定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文件上盖章及签名与轻出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不能直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文件上盖章及签名系虚假的,也无法排除轻出公司拥有多套印章。至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文件上盖章及签名是否虚假,应调取轻出公司同一时期在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所使用的资料一起予以鉴定,并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也请求原审法院给予新的举证期限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给予南粤银行江门分行新的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便仓促地作出原审裁定,明显剥夺了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的诉讼权利。而实际上,在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编号:南粤江门2014年GS1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字第004号,出具日期:2014年3月19日)之前,轻出公司也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出具一份编号为南粤江门2013年GS1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字第002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承诺按照编号为南粤江门2013年应收账款转让字第003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向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履行付款义务。轻出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也实际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应收账款收款账户支付相应款项用于偿还粤晖公司拖欠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的贷款本金。因此,轻出公司和粤晖公司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轻出公司出具的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是真实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的,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粤晖公司、叶国华、邓雅基、叶富荣、陆焕桃、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广锋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已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给粤晖公司,粤晖公司、叶国华、邓雅基、叶富荣、陆焕桃、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广锋应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即使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涉嫌经济犯罪,亦不影响粤晖公司、叶国华、邓雅基、叶富荣、陆焕桃、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广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即使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也应终止本案的审理而不是贸然地驳回起诉。二、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是经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亲自到轻出公司办公场所,由轻出公司的员工盖章确认的,涉案《煤炭供需合同》也是由粤晖公司提供的。故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即使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和《煤炭供需合同》上的印章及签名系虚假的,也是基于轻出公司和粤晖公司恶意串通产生,南粤银行江门分行是受害者。同时,粤晖公司系借款人,本案也是因粤晖公司没有依约向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引起。故本案鉴定费用应根据各方的责任负担,而不是由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全部负担。轻出公司答辩称:一、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主张轻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和《煤炭供需合同》已被鉴定为虚假,案件涉及贷款诈骗,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提出应调取轻出公司同一时期在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所使用的资料一起予以鉴定的要求不合理,轻出公司已提供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及两份同一时期的日常用印文件供司法鉴定,如南粤银行江门分行认为轻出公司还有其他印章,应由其举证,否则其主张应不予采信。三、南粤银行江门分行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给予其新的举证期限,剥夺其诉讼权利没有依据。四、经查验,南粤银行在二审中提交的《应收帐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煤炭供需合同》所加盖的印章虚假。该17份发票属实,但对应的并非南粤银行江门分行提交的《煤炭供需合同》,而是对应其提交的购QC20130922、购QC20140227《煤炭购销合同》。该两笔款项也并非根据〈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的安排向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履行付款义务,而是根据粤晖公司的付款指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五、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鉴定费的产生是由于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举证《应收帐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煤炭供需合同》,认为该两份文件的印章是真实的,并据此要求轻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轻出公司认为该二份文件是伪造的所以申请鉴定,鉴定费的负担应由主张印章真实与主张印章伪造的双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果决定由谁负担。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支持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的主张,故鉴定费应由其承担。粤晖公司、叶国华、邓雅基、叶富荣、陆焕桃、衡山公司、业宝公司、叶广锋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轻出公司偿还南粤银行江门分行资金18750030元,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用于扣收粤晖公司所欠保理授信款及利息费用后,如有剩余,则划与粤晖公司;2、如轻出公司未能返还上述资金,则粤晖公司应回购保理授信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525039.6元(计至2016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另计,其中到期日即2014年9月23日前按照约定的月息千分之5.6计算,2014年9月24日起,本金、逾期利息均按照利率上浮50%即月息千分之8.4计算;3、叶国华、邓雅基、叶富荣、陆焕桃、衡山公司、业宝公司对粤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粤晖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轻出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粤晖公司;5、叶广锋所持有的衡山公司49%股权质押有效,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8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编号:南粤江门2014年GS1应收款转让确认字第004号)、《煤炭供需合同》(编号:QC20140303)上的“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轻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并不同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的诉讼请求不利,请求法院给予新的举证期限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轻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已足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的“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南粤银行江门分行请求给予新的举证期限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理的过程是,有人假冒轻出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煤炭供需合同》上盖章,虚构粤晖公司对轻出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由粤晖公司将该虚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并由相关保证人、出质人为粤晖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或质押担保,继而由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向粤晖公司提供融资。因此,整个保证、质押、保理的流程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广州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即在整个保理过程中,有人涉嫌以非法手段令融资款被支出,且多个环节均存在实施非法手段的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保证、质押、保理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可能存在的非法行为未被查清前,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且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亦无法确定,故也不宜单独对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主张的保证、质押行为作出民事判决,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南粤银行江门分行未能认真审核“买方”的身份,造成他人冒用轻出公司的名义出具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煤炭供需合同》,继而在本案中请求轻出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故本案鉴定费应由南粤银行江门分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起诉;二、本案移送江门市公安局处理。二审诉讼中,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南粤江门2013年GSI应收账款转让字第002号),证明根据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和粤晖公司2013年9月26日向轻出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收账款收款账号为61×××01;证据2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南粤江门2013年GSI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字第002号),证明轻出公司2013年9月26日同意按照上述通知书内容执行;证据3煤炭供需合同,证据4发票,证明粤晖公司和轻出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并为轻出公司开具了发票;证据5借款合同(南粤江门2013年GSI借字第005号)、证据6借款借据、证据7提款申请书、证据8支付委托书,证明根据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南粤银行江门分行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粤晖公司发放一笔1500万元的贷款;证据9银行明细、证据10客户回单,证明轻出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向应收账款收款账户支付15002160.8元,同日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将该款项作为粤晖公司的还款。轻出公司质证认为,南粤银行江门分行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轻出公司对于其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轻出公司从未收过;对于证据2、3,轻出公司经核实,该印章以及合同也是虚假的;证据4,该发票应对的并非南粤银行江门分行证据3这份合同,对应的是另一份合同;证据5、6、7、8、10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的借款的事实不了解;证据9轻出公司确实在2014年3月21日向粤晖公司在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分别支付了两笔款项,但分别对应轻出公司二审提交的二份煤炭购销合同的货款,这两笔货款也并非根据南粤银行江门分行提交的证据1、2的安排履行付款义务,而是根据粤晖公司的付款指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轻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第200021号(1-1)记帐凭证;编号为19169322-19169338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轻出公司与粤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购QC20130922”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明“购QC20130922”的《煤炭购销合同》是轻出公司与粤晖公司所签订的真实存在的贸易合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二审提交的编号为19169322-19169338的17份发票即是对应的该份合同。证据2、编号为第200089号(1-1)记帐凭证;轻出公司与粤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购QC20131101”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明“购QC20131101”的《煤炭购销合同》是轻出公司与粤晖公司所签订的真实存在的贸易合同。证据3、编号为第300208号(1-1)记帐凭证;轻出公司与粤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购QC20140227”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明“购QC20140227”的《煤炭购销合同》是轻出公司与粤晖公司所签订的真实存在的贸易合同。证据4、两份银行帐号变更通知函。证明2014年3月21日,根据粤晖公司要求,轻出公司将7629840元汇至粤晖公司在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开设的帐户,用于支付编号“购QC20140227”的《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并将7372320.8元汇至粤晖公司在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开设的帐户,用于支付编号“购QC20131101”的《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南粤银行江门分行质证认为,对于证明1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发票与南粤银行江门分行提交的发票是一致的,而记帐凭证上所对应的款项也与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所对应的款项一致,证明双方存在贸易关系,对于证明1的《煤炭购销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发票所对应的款项与煤炭购销合同有关。证据2、3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是证明了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证明4不予确认。粤晖公司、叶国华、邓雅基、叶富荣、陆焕桃、衡山公司、业宝公司、叶广锋对于南粤银行江门分行、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分析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南粤银行江门分行提交的粤晖公司对轻出公司《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及《煤炭供需合同》,经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8号),确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煤炭供需合同》上的“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轻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并不同一。虽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煤炭供需合同》的印章与轻出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南粤银行亦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轻出公司在涉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煤炭供需合同》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结合本案的情况,本案就涉嫌通过伪造印章,虚构粤晖公司对轻出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进而完成本案的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的借款。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在整个保理过程中,有人涉嫌以非法手段令融资款被支出,且多个环节均存在实施非法手段的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保证、质押、保理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在保理这一环节未被查清前,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且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亦无法确定,故也不宜单独对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主张的保证、质押行为作出民事判决,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定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承担问题。现有证据显示,南粤银行江门分行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煤炭供需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依法应负担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煤炭供需合同》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民事责任尚未查清,并未产生结果意义的责任承担者,故南粤银行江门分行认为应根据各方的责任负担鉴定费用的主张缺乏处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马健文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