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佘成培与洪昆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成培,洪昆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991号原告:佘成培,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昆阳,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佘成培与被告洪昆阳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成培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成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给付租车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租车,累计欠款42000元,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洪昆阳未作答辩。原告佘成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4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被告租原告的私家轿车使用,租金按天计算,每天200元、240元、260元不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28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又结欠14000元,两次合计欠租车费用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佘成培持被告洪昆阳书写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昆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成培租车款4200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洪昆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炜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