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百军诉被告孙晓、被告田龙、被告蒲城县惠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孙某,田某,蒲城县惠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546号原告:韩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澄城县交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1,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澄城县交道镇。系原告韩某某之子。被告:孙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被告:田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蒲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工,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现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被告:蒲城县惠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城北转盘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付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孝章,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园小区7号楼金水路由南向北第12间***层。负责人:张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被告田某、被告蒲城县惠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1,被告孙某、被告田某、被告惠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孝章、被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被告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丰民、被告华安公司负责人张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9.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329.50元;2、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陕E9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蒲城县西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丰镇曲里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陕EZ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王某某及陕EZ58**号车乘坐人员韩某某、杨某某受伤,凡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7]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凡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额骨左侧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前额部皮肤挫裂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筛窦炎、脂肪肝,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829.9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田某所有,其受被告田某雇佣。被告田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惠通公司名下,系其从被告惠通公司购买的信贷车辆,其系实际车主,车款至今未付清,被告孙某系其雇佣。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惠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田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公司购买,由被告田某实际经营,因车款未付清,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应按比例分配各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医疗费,原告病历记载的筛窦炎、脂肪肝不属交通事故造成,应剔除该两项费用;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10天,每天6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0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10天,每天3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应剔除筛窦炎、脂肪肝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60天、每天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30天、每天200元,均未提供证据,依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受伤人员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评定规范,确定原告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15天、10天,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依原告伤情酌情计算住院期间1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被告田某作为肇事车辆陕E95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及被告孙某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E95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惠通公司名下,但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车款未还清前,被告惠通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故被告惠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华安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被告孙某连带赔偿。因本次事故还致王某某受伤、凡某某死亡,且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对各受害人相关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分配。又因事故另一伤者杨某某伤残等级等鉴定正在进行中,根据公平原则,为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部分份额。综合本起事故中其他人员受伤、死亡情况及杨某某前期治疗花费情况,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杨某某预留7742元,死亡伤残项下为杨某某预留242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杨某某预留76068元。原告韩某某各项诉请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829.50元;2、误工费,依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计算15天、每天80元,确定为1200元;3、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0天、每天80元,确定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0天,每天30元确定为300元;5、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10天,每天20元,确定为2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酌情确定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729.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393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4元,计74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4914元,两项合计5661元。二、由被告田某、被告孙某连带赔偿原告韩某某下余损失3068.5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田某、被告孙某共同负担76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