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詹某1、詹某2等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詹生,詹小青,詹翠芬,詹某1,詹某2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22民特1号申请人:詹生,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死者詹冬泉之父)申请人:詹小青,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死者詹冬泉之母)申请人:詹翠芬,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死者詹冬泉之妻子)原告:詹某1,男,201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死者詹冬泉之子)原告:詹某2,女,201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死者詹冬泉之女)委托代理人:彭薇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渊,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詹生、詹小青、詹翠芬、詹某1、詹某2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交通事故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经饶平县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民事赔偿范围、数额及履行方式:1、由甲方当事人詹欣华一次性赔偿乙方当事人詹冬泉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元整(675000元),在本民事赔偿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当事人已承付各项赔偿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给乙方当事人的亲属,余欠各项赔偿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甲方当事人承诺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承付不少于28125元,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余欠各项赔偿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给乙方当事人的亲属。付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2、由甲方当事人詹欣华一次性民事赔偿丙方当事人詹文波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整(525000元),在本民事赔偿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当事人詹欣华已承付各项赔偿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给丙方当事人的亲属,余欠各项赔偿款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甲方当事人承诺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承付不少于21875元,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余欠各项赔偿款给丙方当事人亲属。付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二、今后,乙、丙双方当事人詹冬泉、詹文波的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詹欣华要求其它民事赔偿事宜,同时也自愿放弃本事故民事赔偿的一切诉讼权利。三、订立本调解协议书的三方当事人(包括事故处理全权代表)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以及协商处理的结果都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其内容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将承担法律责任。四、本调解协议书经甲方但是人的代表及乙、丙方当事人协商处理的全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调解协议书一式五份,三方当事人(包括事故处理全权代表)各执一份,饶平县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新丰镇丰联社区居委会各执一份备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与詹欣华于2016年6月22日经饶平县新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詹延光二0一七年七月十曰书记员 吴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