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执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明与被执行人钟某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明,钟某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执676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明,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XX市人,现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46002919671010XXXX。 被执行人钟某颜,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黎族,XX市人,住址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46002919760410XXXX。 申请执行人陈某明与被执行人钟某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9003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钟某颜还应向陈某明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执行费205.63元。但被执行人钟某颜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钟某颜在儋州市那大信用合作社6214586489900463348帐户的存款20580.6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lhzdaeo2fxsrcnulm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0 一七 年 七月 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的规定(试行)》 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审核:钟承裕撰稿:钟承裕校对:郑赞伟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10日印制 (共印7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