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柏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佳斯达煤业有限公司、赵金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柏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滕州市佳斯达煤业有限公司,赵金秋,赵静,张洪伟,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81民初3656号原告:上海柏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德清,总经理。被告:滕州市佳斯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赵金秋,经理。被告:赵金秋(曾用名赵莉),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赵静,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洪伟,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希勇,董事长。原告上海柏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佳斯达煤业有限公司、赵金秋、赵静、张洪伟、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柏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柏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