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冶二喜与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二喜,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770号原告:冶二喜,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赵建军,男,1989年8月7日出生,回族原告冶二喜与被告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6%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承包工程急需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建军向原告冶二喜借款6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还清。后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共偿还5400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借条中载明的最后的还款日期即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了54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已偿还的54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6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还清借款,故应自最后的还款期限2016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为3549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冶二喜借款本金54600元、利息3549元,合计58149元,并以546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2元,由原告冶二喜负担307元,由被告赵建军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史 成人民陪审员 马建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桂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