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闫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167号申请执行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802号。法定代表人:仓冈朝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冯凯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闫兵,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本院在执行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闫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挖掘机(型号EC240B、出厂编号VCEC240BA00037038),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闫兵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的挖掘机(型号EC240B、出厂编号VCEC240BA00037038)。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怀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