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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与赵子君房屋行政征收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赵子君,薛兰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602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波,区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亮,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子君,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松树镇清沟子村农民,住浑江区新建街。被执行人薛兰秀,女,1964年6月7日生,汉族,松树镇清沟子村农民,住浑江区新建街(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6】36号关于对赵子君、薛兰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白山市南山东、西平台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能源字【2007】76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7日作出浑江政发【201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1年9月9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白山市南山东、西平台煤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有照砖木结构住宅房屋一处面积为74.4平方米(经规划、产权部门现场认定确认无籍房屋51.80平方米)及附属物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6】36号关于对赵子君、薛兰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给其安置两户住宅房屋面积分别为81.89平方米、63.04平方米或货币补偿502414.65元。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执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严重影响该项目的顺利实施。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辩称:有照房屋面积,无照房屋面积都对,但与主房连接处有厕所面积为10.73平方米,要求按有照房屋予以安置。无照住人房屋47.85平方米和砖木无照房屋53.10平方米是我干活和存放车辆的地方,要求拆一还一。砖木无照房屋55.20平方米是车库,要求安置车库。毛石护坡64.54延长米,评估价格低。本院认为,被征收人提出有照房屋、无照房屋、毛石护坡64.54延长米评估价格低,但没有书面申请复估,应视为对该评估的认可。被征收人对符合认定条件的51.8平方米无照房屋经产权规划等部门予以确认无籍房屋,但被征收人提出无照住人47.85平方米,无照干活存放车房屋53.10平方米、与主房连接10.73平方米厕所要求拆一还一,砖木无照车库55.2平方米要求安置车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执行人接到行政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拆迁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拆迁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白山市人民政府经催告执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根据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白山政办发【2013】6号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第三款第二项第一条“被征收人房屋有照面积征一还一(《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第六款第五项对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定。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6】36号关于对赵子君、薛兰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6】36号关于对赵子君、薛兰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贵群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花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鑫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