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饶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医院西丰佳丰分院与裴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医院西丰佳丰分院,裴占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240号原告:饶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医院西丰佳丰分院经营者:黄彦秀,女,饶河县西丰镇个体工商业者。被告:裴占龙,男,饶河县西丰镇五道桥村农民。原告饶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医院西丰佳丰分院与被告裴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医院西丰佳丰分院(以下简称佳丰分院)经营者黄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占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丰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裴占龙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160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7月,被告裴占龙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共计1160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裴占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记载有“欠款人:裴占龙”字样的记账单据中,裴占龙签名的位置处于单据的上数第三行,上数第一、第二行记载的内容为:地施高5件×900元=4500元;耕杰2件×1200元=2400元:代50瓶×30元=1500元,总计金额8400元。记载6月17日至7月4日的五笔账目记录均在“欠款人:裴占龙”下方,欠款人签字的位置不符合通常签字习惯,原告对此亦未做合理说明,故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裴占龙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共欠原告农资款8400元,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裴占龙在记载有农资名称,数量、数额的记账单据上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应视为对其购买原告农资以及尚未支付货款事实的确认,由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设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负有同时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交易习惯,欠款人在出具欠据时,通常应在欠据所记载实体内容下方签字按压,视为对上方内容的确认。本案中,被告签字位置在欠据的中上部,应视为对签字位置上方的欠款事实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据中记载的全部货款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负的支付价款义务应当履行。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裴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医院西丰佳丰分院人民币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元,公告费用(按照缴费票据金额计算)由被告裴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靖海审判员 林 江审判员 江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瑞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