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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庆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庆瑞,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岑溪市。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庆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庆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吴庆瑞无证驾驶桂04-×××××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岑溪市糯垌镇三兴村往三堡镇蒙布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吴庆瑞行驶至三堡镇蒙布村榃九组屋背路段时碾压到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1。事故发生后,吴庆瑞没有停车下车查看即直接驾驶拖拉机逃离现场,陈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庆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庆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庆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对碰撞到行人并不知情,其是在交警找到其后并查看车辆痕迹时才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建议法院对认定逃逸问题应慎重考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覃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庆瑞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吴庆瑞在事故发生时其并不知情,事后发现有摩托车倒地后,其已下车查看,在查看车辆没有什么不妥情况下确信倒地车辆与自己无关,之后才离开现场,如果被告人想逃跑,其就不会下车查看,正是因为其下车查看的行为可以推定其没有逃逸的故意,况且其知道其驾驶的车辆是投有保险的,没有逃跑的必要,被告人吴庆瑞虽然有将车驶离现场的情况,但不属于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吴庆瑞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和家属得到了全部的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吴庆瑞在未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桂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岑溪市三堡镇蒙布往岑溪市糯垌三兴公路由岑溪市糯垌镇三兴村往三堡镇蒙布村方向行驶,12时许行驶至岑溪市三堡镇蒙布村榃九组屋背路段时碾压到行走路边的被害人陈某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庆瑞驾驶拖拉机继续前行离开现场,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被告人吴庆瑞被民警抓获归案。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庆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通过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1000元,为此,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民警于2017年1月6日接报警,同月21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经民警调查走访,发现吴庆瑞驾驶桂04-×××××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有重大嫌疑,2017年1月6日18时许吴庆瑞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3.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的拖拉机一辆已由甘旭勇领回。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吴庆瑞的基本身份情况。5.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吴庆瑞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桂04-×××××号小型方向式拖拉机所有人登记在吴庆瑞名下。6.强制保险单:桂04548**拖拉机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庆瑞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8.法医潘国亮、翁焕昌出具的说明:被害人陈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当时其右下肢严重损伤,如能及时送医院救治,能否生还,无法判断。9.岑溪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急诊科出诊登记表:载明陈某1被诊断死亡,出诊医生为邓某,接诊时间为1月6日13时58分。10.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经岑某1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吴庆瑞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吴庆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1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1.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岑公交认字[2017]第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庆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12.本院(2017)桂04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反映本院对原告陈远章(陈某1父亲)就该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作出判决的情况。其中原告陈远章诉称,吴庆瑞已经赔偿原告101000元,原告放弃对吴庆瑞进一步的赔偿请求。13.证人肖某的证言:2017年1月6日中午其经过九组屋背路段时,发现公路上坐着一个人,那人大腿一直在流血,血和肉都遗留在公路上,有一道长长的拖印,当时现场并没有任何车辆,之后其将情况告知了猪肉铺的人并打电话报警。14.证人邓某的证言:2017年1月6日13时58分其接到报警后出诊,在现场见到伤者已经休克,经初步治疗,因伤者右下肢严重损坏,被抬上救护车后会医院过程中约10分钟左右死亡。伤者如能及时送医院救治的话,其无法判断是否有生还的可能。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反映案发现场岑溪市三堡镇蒙布村榃九组屋背路段以及肇事拖拉机停放地点岑溪市三堡镇蒙布村蒙池一组陆均贤屋旁的基本概貌情况。吴庆瑞对事故发生地点及肇事拖拉机进行指认。民警对拖拉机进行勘查,发现右后轮右胎壁内、外侧、右减震器前部下端、右侧大梁底部粘有似血样物或人体组织。16提取笔录:民警从肇事拖拉机右后轮的内、外胎壁提取似血迹及人体组织,以及从死者右下肢伤口血液进行提取。1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陈某1因为右下肢严重挫伤、创伤性休克、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18.法医物证检验验报告书:拖拉机右后轮内胎壁提取似血迹及人组织样物检材检出男性成分,从上述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与陈某1右下肢伤口血样基因型一致。19.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拖拉机制动项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20.被告人吴庆瑞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6日大约12时许,其驾驶桂04-×××××拖拉机从三堡街运载水泥管、水泥、钢筋等物品打算回蒙布村,当车行驶至岑某1至糯垌三兴往三堡蒙布公路时,其车是有三兴往蒙布村方向行驶的,经过三堡镇蒙布村榃九屋背上坡路段时,见到右侧路边有个人在行走,其就超过行人从旁边驶过,后其一直驾车回到蒙布榃牛塘塘卸货,卸完货后将拖拉机停在陆均贤屋旁,其平时都也是把车停在陆均贤屋旁的。到了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交警人员来到其家中询问,后其带了交警的人到了停车处,并一起勘查车辆,发现其驾驶的拖拉机后轮及右大梁底部有血迹,其才知道其车碰压到人了。其开车当时没有感觉到车辆有任何异样,所以没有发现与行人发生碰撞,是交警的人找到其并查看车后才知道其车碰压到人。其什么驾驶证都没有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当时其没有发觉车辆有异样,可能是因为其运载的是重物,又是上坡路,钢筋等物品可能会摇摆,所以其没有发觉有其他异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庆瑞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惩处。关于被告人吴庆瑞是否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问题。首先,被告人吴庆瑞一直供述其对在驾驶中碾压到行人的事实是不知情的,是在当日民警去到其家中并一起查看车辆后才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其次,现有证据不必然得出被告人在行驶过程对发生交通事故是知情的结论。被告人供述车辆运载的货物有水泥管、水泥、钢筋等重货物,认为当时路段也是上坡路段并且钢筋极有可能摇摆的状况,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人对碾压到人并不知情也是极有可能的。再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将车驶离现场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认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事实之证据不足,因而不宜认定被告人吴庆瑞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庆瑞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被告人吴庆瑞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关于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庆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庆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后娟审 判 员  卢新燕人民陪审员  林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杜海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