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谢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0.3克)。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4小包净重2.78克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和两粒疑似麻古物,净重0.2克。经检验,该白色晶体物和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谢某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这一事实不存在,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8日19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湘乡市西雅图KTV附近的出租房内,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已行政处罚)。2、2016年11月3日5时,湘乡市公安机关民警在湘乡市华泰宾馆1119房对李某某进行检查,从李某某身上搜得四小包疑似冰毒物,净重2.78克,两粒疑似麻古物,净重0.2克,后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搜查所得的四小包病毒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粒麻古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手里购买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书证。(1)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得甲基苯丙胺2.78克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搜得的四包疑似冰毒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3)辨认笔录,辨认人陈显志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贩卖甲基苯丙胺之人。(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毒品交易前的通话情况。(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认定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经当庭取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谢某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认为谢某的证言不真实,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谢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谢某的事实,只有谢某的证言,没有其它的证据证实,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此一事实的指控证实不充分,不能予以认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提出贩卖毒品给谢鹏的事实不真实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认定此一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若良人民陪审员 郑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周彩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