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海冰诉吕海峰、曾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冰,吕海峰,曾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965号原告刘海冰,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武,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海峰,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立新,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刘海冰与被告吕海峰、曾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利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果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海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武、被告吕海峰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莫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冰诉称:被告吕海峰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付息,每月利息3200元,被告曾立新自愿为被告吕海峰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吕海峰仅支付了2015年6月28日以前的利息,2015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吕海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曾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海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海峰借原告80000元和被告曾立新保证担保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吕海峰、曾立新的户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偿还利息76800元;5、被告吕海峰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刘海冰2015年6月28日前的利息9600元的事实。被告吕海峰口头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明确的债权人,原告刘海冰不是本案诉讼主体;2、月息4分的约定,超过法律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曾立新没有担保资格,不承认是被告吕海峰的担保人。被告吕海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吕海峰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没有写明借原告刘海冰的钱,刘海冰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利息的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刘海冰提交的证据1、借条,虽没有写明借原告刘海冰的钱,但原告刘海冰合法持有该借条,且被告吕海峰没有提供不是借原告刘海冰的反驳证据,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是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月息4分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是被告吕海峰写给原告刘海冰的欠条,佐证了原告刘海冰提交的证据1、借条,本院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吕海峰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刘海冰借款8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约定:月息4分,按月付息,并由被告曾立新签名提供保证担保,每月利息3200元。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吕海峰应付原告利息38400元,实付28800元,尚欠9600元未付,因被告吕海峰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提出,借条没有写明借原告刘海冰的钱,故原告刘海冰当庭提交2015年6月28日,被告吕海峰写给原告刘海冰9600元的欠条(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该债权),进一步佐证被告吕海峰向原告刘海冰借款的事实。2015年6月28日以后的本金80000元及利息7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开庭前,被告吕海峰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提出调解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刘海冰不愿意放弃被告曾立新的担保权而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吕海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刘海冰借款8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月息4分,每月利息3200元。并由被告曾立新签名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条虽未写明借原告刘海冰的钱,且原告刘海冰当庭提交2015年6月28日,被告吕海峰写给原告刘海冰9600元的欠条,进一步佐证,被告吕海峰借原告刘海冰钱的事实,而被告吕海峰没有提供该笔借款不是借原告刘海冰的反驳证据。双方约定月息4分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海冰要求被告吕海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吕海峰偿还借款利息768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24个月,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为38400元。被告曾立新为被告吕海峰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被告吕海峰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曾立新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海峰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提出,该笔借款不是借原告刘海冰的,被告曾立新没有担保资格,不承认是被告吕海峰的担保人。因其没有提供该笔借款不是借原告刘海冰的反驳证据,故其要求驳回原告刘海冰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海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冰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8400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7日,以后,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以年利率24%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118400元。由被告曾立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吕海峰负担,该款原告刘海冰已预付,由被告吕海峰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海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果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