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李某,任某,尤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931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被告:李某。被告:任某。被告:尤某甲。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李某、任某、尤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鲁某甲和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任某、李某、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李某、任某、尤某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某丙公司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200万元。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定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当天,原告分别与被告某丙公司、李某、任某、尤某甲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并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其所有的100万元保证金质押给贷款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借款于2016年8月6日到期。2016年7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12个月。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贷款展期至2017年8月6日到期,全部担保人均在协议中签字同意展期。该笔贷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26日。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7年5月10日提前到期。因被告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某丙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原告在扣除质押保证金100万后,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乙公司、任某、尤某乙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出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某乙公司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200万元。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25日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8.7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就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中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天,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并与李某、任某、尤某甲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当天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他应付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顺序,不受主债务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影响。当主债权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时,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某丙公司已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82020000000566770号帐户汇入100万元质押存款,年利率为0.35%。2016年7月22日,某乙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为由,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展期12个月。2016年8月2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贷款展期至2017年8月6日到期,全部担保人均在协议中签字同意展期,展期利率为8.925%。因湖北莎磊鞋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提取某丙公司质押存款本金211375元,用于支付利息,下余质押存款本金为788625元。2017年5月4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7年5月10日到期,借款人尚欠本金1000万元,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尚欠3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李某、任某、尤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到期后,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李某、任某、尤某甲为某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某丙公司并提供质押担保,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质押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310000元,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原利息计算方法计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复利。二、被告某乙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对质押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被告某丙公司公司所有的质押存款本金788625元及1000000元利息清偿债务。三、被告某丙公司、李某、任某、尤某甲在借款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李某、任某、尤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上述给付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李某、任某、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并由被告某丙公司、李某、任某、尤某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鲁忠民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人民陪审员 尚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乐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