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与安徽渌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安徽渌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353号原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王世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龙,该公司分部经理。被告:安徽渌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叶小东。原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安庆分公司)诉被告安徽渌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渌泉商贸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安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陶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渌泉商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丰安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6504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596.9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渌泉商贸公司系我公司月结客户。双方签订了《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根据协议规定,我公司向渌泉商贸公司提供的信用账期是30天,即渌泉商贸公司承诺每月协议日前支付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该协议合法有效,渌泉商贸公司与顺丰安庆分公司双方应当共守信用,但渌泉商贸公司在2016年6月份拖欠我公司月结款71561.9元,2016年7月份拖欠我公司月结款93487元,共计165048.9元。渌泉商贸公司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欠款,其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渌泉商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收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应被告要求按照合同或快递单约定的时间、地点把托寄物送到目的地,并向被告提供托寄物在途信息。2.原告按其公开承诺的服务内容及标准向被告提供服务,负责将被告托寄物及时、安全地送达收件人,如托寄物派送中出现收方拒收、延时收件等异常情况,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处理。3.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纸质/信息系统等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邮寄地址向被告提供上个周期的结算账单供被告审核,被告如对结算账单有异议,应自原告送达结算账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告,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同。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应在被告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共同完成对相关费用的核对和确认。4.结算起始日期:2016年6月8日;对账单发送方式:电子账单接收邮箱地址wan×××@162.com,邮寄联系地址安庆市宜秀区文苑路灵荞食品厂。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二中明确结算基本信息(对账人员:叶小东;财务联系人:叶小东;财务电子邮箱:wyw×××@126.com;账单发送方式:Email邮箱wyw×××@126.com)。2016年10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原、被告间签订了《收派服务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多少的服务,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的结算单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送达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原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