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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执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宁市森创贸易有限公司,瞿婕,梁志南,罗声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复4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封昌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名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宾,理事长。被执行人:南宁市森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茶花园路29号锦湖苑1001号房。法定代表人瞿婕,总经理。被执行人:瞿婕,女,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梁志南,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罗声频,男,壮族,香港居民。复议申请人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奇公司)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宁中院)(2016)桂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南宁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武鸣信用社申请执行海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下列五案件:1、武鸣信用社与森创公司、海奇公司、罗声频、瞿婕、梁志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桂01执20号〕案,执行依据为(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森创公司应向武鸣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武鸣信用社与广西南宁建企商贸有限公司、海奇公司、罗声频、郭宁芬、封莉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桂01执21号〕案,执行依据为(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广西南宁建企商贸有限公司应向武鸣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武鸣信用社与广西南宁建企商贸有限公司、海奇公司、罗声频、郭宁芬、封莉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桂01执22号〕案,执行依据为(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广西南宁建企商贸有限公司应向武鸣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武鸣信用社与南宁联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奇公司、罗声频、瞿净、廖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桂01执23号〕案,执行依据为(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南宁联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武鸣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武鸣信用社与南宁联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奇公司、罗声频、瞿净、廖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桂01执24号〕案,执行依据为(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南宁联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武鸣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上述五案,海奇公司均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均为主债务公司如未能履行到期借款还款义务,武鸣信用社可对海奇公司用于抵押房产处置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仍未能清偿部分则由海奇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金共计8700万元,截止目前本息已超过1亿元。上述五案抵押物即海奇公司所有、位于南宁市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1002号、1004号、1005号、1007号、1022号、1023号、1025号、1029号、1030号、1034号、1037号、1040号、1041号、1044号、1045号、1046号、1047号、1048号、1049号、1050号、1051号、1052号、1053号、1054号、1055号、1056号、1057号、1058号、1059号、2004号、2005号、2006号、2007号、2009号共34宗房产,南宁中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0599.64万元。之后南宁中院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24日,以10599.64万元、8480万元为拍卖保留价进行公开拍卖,均因价格过高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海奇公司抵押财产流拍后,南宁中院根据武鸣信用社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桂01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海奇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市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241处房产,该房产为上述五件执行案件抵押物以外的房产。海奇公司不服为此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抵押之外财产的执行后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武鸣信用社称:该社申请查封海奇公司抵押物之外的房产有以下几个理由。一是海奇公司及其股东南宁市森创贸易有限公司等几个公司的借款,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但贷款到期后,保证人没有履行义务。二是海奇公司涉案抵押商铺地理位置不算优越且夹在其他商铺中间,难以独立划分进行拍卖,现商场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商铺贬值严重。三是海奇公司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将一部分车位、三楼部分商铺批量转移到个人名下,有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请求法依法驳回海奇公司的异议。南宁中院认为:海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五件执行案,执行标的合计超过1亿元,已经超过抵押物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且第二次拍卖因价格过高导致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根据上述情况,证明海奇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无法清偿上述五件执行案件的全部执行标的,执行法院依照武鸣信用社的申请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海奇公司抵押物范围之外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由于海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五件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巨大,海奇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241处房产不便分开查封,故该院以其中一个执行案件对上述商铺进行查封,系便于案件执行需要进行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桂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奇公司的异议申请。海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宁中院(2016)桂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理由:南宁中院拍卖海奇公司涉案抵押34处房产(面积8975.82平方米)两次拍卖均流拍,占查封抵押财产之外位于南宁市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241的房产(面积13316.13平方米)百分之六十七,但南宁中院却以非抵押的241处房产不变便分开查封为由,违规查封海奇公司名下241处非抵押房产,使海奇公司不能正常交易,损失严重,于理不公,于法不合,请求解除海奇公司非抵押的241处房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宁中院一致,本院认为,南宁中院对海奇公司涉案抵押的房产委托评估拍卖,两次拍卖均流拍,第二次依法下调起拍价后仍无人问津,表明涉案抵押房产评估参考价值明显与目前市场价格需求不符,而海奇公司作为抵押担保责任的五件执行案,执行标的本息已超过1亿元,依据海奇公司在涉五案达成的调解意见,即武鸣信用社对涉案抵押房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能清偿部分则由海奇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海奇公司涉案的抵押财产目前经南宁中院处置后仍未满足上述五案调解项下的债权,南宁中院为此再对海奇公司抵押之外的财产进行查控未超出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雄强审判员  易凤英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冯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