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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贤楠与熊晓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贤楠,熊晓菊,杨雪,杨旭,杨杰,李传华,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458-4号申请执行人:杨贤楠,男,192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执行人:熊晓菊,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执行人:杨雪,女,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执行人:杨旭,男,199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杰,男,200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国富,男,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传华,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王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邹小琴,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辉,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杨贤楠、熊晓菊、杨雪、杨旭、杨杰与李传华、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