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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宏亮与王国信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亮,王国信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72号原告:赵宏亮,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南召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信,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南召县。原告赵宏亮与被告王国信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被告王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将原告放置于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村花岗岩矿山的挖掘机岩石专用斗拉走。原告报案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了施工,以每天120元价格从何耀处租用专用斗使用至2016年12月15日,共支付租金22200元。此外,原告因多次往返派出所、矿山与被告协商,造成误工费和路费损失3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信辩称,本人将专用斗拉走系因矿山欠本人款项3600元,与原告无因果关系。期间,本人曾二次送还专用斗,被告不予接收,故本人仅愿意按每天120元赔偿原告10天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棵树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异议成立。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被告王国信给四棵树乡精创实业公司在矿山上建了几间流动板房,该公司欠被告建房款未付清。2016年6月5日晚,被告驾车到矿山上,将停放在矿山上的240型挖掘机加强岩石斗拉走。2016年6月7日,原告发现后即向四棵树乡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查明,该加强岩石斗是原告赵宏亮所有的个人财产。2016年6月底,被告在接到四棵树乡派出所通知后将该加强岩石斗送往矿山,矿山拒收。期间,四棵树乡派出所通知双方到所里多次调解,被告拒赔。2016年10月中旬,被告又将该加强岩石斗送往南召县城,因未见原告未果。2016年12月14日,被告将该加强岩石斗送还原告,但未予赔偿。原告起诉,形成本案纠纷。2016年6月13日,原告因在板山坪镇华山矿山施工,经人介绍,租用何耀的加强岩石斗,约定每天120元,租用至2016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王国信以四棵树乡精创实业公司拖欠其建房工程款为由,擅自将原告停放在该公司矿山上的加强岩石斗拉走。在四棵树乡派出所告知其事实真相后,未及时将加强岩石斗送还,致使原告租赁他人加强岩石斗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知悉被告擅自拉走其加强岩石斗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的情况,未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案情,被告应按2个月,每天12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宏亮经济损失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蒋明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