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信林、沈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林,沈贵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7)苏0922民初3693号 当当事人 原原告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郁步高,该公司员工。 被被告 被告:王信林,男,57岁。 被告:沈贵明,男,53岁。 受理时间 2017年7月1日 开庭时间 2017年7月31日 庭审程序 简易程序 诉辩主张 原告诉讼 请求 1、被告王信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 2、被告沈贵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信林、沈贵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 借款事实 借款人 王信林 贷款人 滨海农商行 借款金额 30000元 借款期间 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0.8% 逾期利率 年利率16.2% 还款方式 到期日结息 担保事实 保证人 沈贵明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 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 保证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还款事实 本金 没有偿还 利息 偿还0.01元 证据情况 原告举证:2016年5月16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判决事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0.01元); 二、被告沈贵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利告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38元。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王信林、沈贵明负担。 审判员 陆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晶晶 书记员陈风顺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