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龙口宇丰合金有限公司与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宇丰合金有限公司,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763号原告:龙口宇丰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七甲镇上田家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681400000239。法定代表人:朱之方,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26000012549。法定代表人:吴子善,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福新村,注册号:131026600116237。经营者:袁河鱼,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镇东新村新光胡同***号,身份证号:32828197501141817。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帅,单位职员。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黄城北大街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077976386C。法定代表人:谢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春蕾,单位职工。原告龙口宇丰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万舟、被告文安县浸渍纸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帅、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栾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利息(自涉案票据除权判决生效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铝合金的生产销售,于2014年10月28日从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涉案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8月26日;票号:4020005123587030;出票人:文安县天祥浸渍纸厂;付款行: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26日;收款人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该承兑汇票先后历经六次背书转让由原告持有至今。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委托收款。2015年2月28日原告收到银行承兑银行(河北)文安农商行的退票书,方知原告所持该涉案承兑汇票已被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被法院判决失效。该承兑汇票所涉及的50万元亦已于2015年2月27日被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另,经查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催字第10号民事案件卷宗获知,涉案承兑汇票收款人被告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在已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保定市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却又向法院出具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票据失效,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失。现该卷宗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曾合法持有该票据,其二者应属恶意串通,侵害他人权益,其应依法承担原告巨额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涉案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而原告所述起诉的案由为侵权纠纷,根据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辩称:原告基于票据纠纷起诉我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龙口宇丰合金有限公司50万元票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前手“江苏四达公司”收到票据时间是2014年10月19日。而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是在2014年11月29日登在人民法院报第G74版。说明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让票据合法,时间不在公示催告期间。2、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前手收取票据是基于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后手(××)原告龙口宇丰合金有限公司是基于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3、涉案票据本身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4、原告龙口宇丰合金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票据,合法享有票据权利。5、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恶意的公示催告,被告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已经背书转让票据,又为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两被告的行为违法,对于原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按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承担民事责任,法院除权判决已发生效力。6、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铝合金产品。2014年10月28日,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付上述货款给付原告票号为40200051-23587030的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文安县天祥浸渍纸厂,收款人为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金额为50万元。该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为:文安县天祥浸渍纸厂将该票据背书给了保定市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定市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了江西元瑞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元瑞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庭审中,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与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往来转账凭证、山东康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向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收据财务联、票据复印件(正面与涉案承兑汇票相同)以及其与原告的往来转账凭证、票据收据、票据复印件(正面与涉案承兑汇票相同),证明涉案的票据系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支付业务往来款项向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付其与原告往来款项又交付给原告。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载明,因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由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其供应喷油泵总成、喷油器等零部件、配套发动机服务业务,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收涉案承兑汇票,2015年2月25日,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此票为挂失票,法院已判决失效。审理中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承兑汇票进行了挂失止付(该挂失止付通知书记载的票据丧失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丧失事由为:不慎丢失。),并向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了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于60日内申报权利,2015年1月29日,因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申报权利,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文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涉案票据无效,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金额50万元。审理中还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与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存在正常的购销业务,我公司将票号为40200051-23587030金额为¥500000(伍拾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文安县左各庄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丢失若干票据后到辖区派出所报案。该证明记载:“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1月11日到我单位报案,报案人为吴国友,报案人称丢失汇票若干,因此此案属于经济纠纷,我单位未予以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原告收到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让票据的收款收据(记账联)、涉案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文安农商行退票理由书、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挂失通知书;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之间的销售合同、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出具的收到涉案票据的收据、文安县左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明细账以及原告开具给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涉案的承兑汇票的财务转账凭证、原告开具给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收到涉案承兑汇票的收据及涉案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涉案票据前手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往来明细账以及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宗、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取票据前手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承兑汇票的凭证、票据复印件以及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在取得涉案汇票时,该银行承兑票背书连续、来源合法,且并非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涉案票据,因此,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往来账目及记账凭证可见,作为该被告该记账凭证记账依据的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款收据财务联记载的该收据的制作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由此可知,即使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曾经是涉案票据的实际持有人,该票据历次背书转让,在2014年10月19日就已经转让至被告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说明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9日前已经丧失票据,这与其在银行部门的挂失止付通知书记载的丧失票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相矛盾。另外,被告提交的文安县左各庄镇派出所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涉案的票据系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丢失,因此,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票据系不慎丢失。因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行为,使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依据除权判决取得了涉案的票款,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损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合法××请求判令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涉案票款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涉案的票据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票据到期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自除权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安县宇翔浸渍纸厂、山东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仅是向后手交付票据的当事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口宇丰合金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票据的赔偿款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龙口宇丰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52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