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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毛万金与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万金,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308号原告:毛万金,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金昊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得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唐秀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毛万金与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昇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川金凤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万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被告工行银川金凤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昇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经竣工验收备案的的位××县北侧A3-A12号房屋;2.判令二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占地面积220.99平米)及展场272平米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昊昇公司在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从事载货汽车、农机批发零售市场的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该公司以定制物业为招商条件,满足原告经营特殊需要。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6月3日签订一份《物业定制协议》,约定原告定制物业占地面积368㎡,展场土地面积272㎡,建筑面积192㎡,价款暂定710400.00元,原告分两次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并约定被告昊昇公司对定制的物业统一报建,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定制的物业房屋及展场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昊昇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合计15万元。后被告昊昇公司拖延至2013年7月5日才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A3-A12号房,建筑面积220.99㎡,单价3317.00元/㎡,价款731512.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付款。原告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折抵首付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昊昇公司支付该套房屋首付款共计371512.00元,剩余房款36万元在被告昊昇公司指定的合作银行工行银川新城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工行银川新城支行(该行名称后变更为银川金凤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6万元,期限为10年。被告工行银川金凤支行将该36万元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昊昇公司账户。被告昊昇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房屋销售发票,原告并向被告昊昇公司交纳鉴证费550.00元,向政府有关部门交清了物业储备金331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昊昇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昊昇公司告知原告该土地已经抵押给被告工行银川金凤支行。原告与被告昊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及土地使用权均未设定抵押。”原告与被告工行银川金凤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时,该行也未告知土地抵押的事实,并配合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事宜。2016年11月份,工行银川金凤支行将被告昊昇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以所抵押的永国用(2012)第6004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拍卖所得价款抵顶被告昊昇公司所欠剩余6000万元贷款。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展场272㎡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昊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工行银川金凤支行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工行银川金凤支行并不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合同义务以及法律依据协助原告办理其所购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工行银川金凤支行因与被告昊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宁夏高院,向法院提出各项诉求是为了维护工行银川金凤支行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结算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工行银川金凤支行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昊昇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昊昇公司经协商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县北侧”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第A3幢A12号商业房,建筑面积共220.53㎡,房屋总价为731512.00元;被告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房款支付方式为原告于本合同生效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71512.00元,原告已支付的认购金15万元同时折抵该首付款,剩余房款36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昊昇公司指定的合作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首付款,并按照约定在被告工行银川金凤支行(原银川新城支行)按揭贷款36万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经测绘,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220.99㎡,原告与被告昊昇公司又签订一份《商品房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照实际测绘面积补交差价,原告实际交付的总房款为733024.00元,被告昊昇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现被告昊昇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涉案房屋及展场所占用的土地由被告昊昇公司为其在被告工行银川金凤支行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昊昇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及时交付原告,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昊昇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房屋消防部分未通过验收,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是要求被告昊昇公司进行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因竣工验收备案是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备案条件后由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所属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备案及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不应由法院判决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展场土地使用权证,因涉案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且房屋及展场所属土地抵押权尚未依法消除,客观上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万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毛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