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洪雅县飞亚塑料包装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洪雅县飞亚塑料包装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90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芳,特别授权,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箭,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邓宇花,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未到庭)。被告:张国珍,女,1963年6月8日出生。被告:洪雅县飞亚塑料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洪雅县槽渔滩镇青江村*组。注册号:511423000000896。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志箭,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洪雅县飞亚塑料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飞亚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芳、被告陈志箭(同时作为飞亚塑料厂执行合伙事务人)、张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宇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尚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为16.2万元,以上共计46.2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各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被告洪雅县飞亚塑料包装制品厂采购原材料及设备,被告陈志箭出具飞亚塑料厂股东会决议,借款期限为12期,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1%,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偿还。被告陈志箭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还款责任不在我,公司没有消息就消失了几个月,直到2017年3月才有人打电话询问还款的事情。另外公司销售人员乱收取费用,有销售人员放消息说没有人收款了,说给我这个消息喊我付几万元,我就付了3万元,这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股东会决议并不属实,我当时想建个厂,赵建康只是帮忙签个字,股东有三个,只有两个人签字,且没有公司盖章。该借款是自己用于投资,与飞亚塑料厂无关,不应作为厂内债务。自己还款期数记不清楚了。用于还款的卡已经注销一年多了。被告张国珍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时间是一年,我以为还完了。财务公司说有人担保,我只是帮忙担保的。被告邓宇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申请借款。三被告均在冠群个人贷款申请表签名,该申请表载明贷款用途为扩大生产,提高生产速度,购买生产设备,购买原材料,资金周转。2014年6月11日,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签订60万元的《借款合同》,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72000元,由出借人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冠群公司,冠群公司出具了72000元的收据。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还款时间为每月10日18时之前。当日,刘广东与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签订《借款合同》,刘广东为出借人,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为借款人,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出借人通过银行转帐,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陈志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分行直管机构环湖路支行的帐户内,借款人收到款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人采用本息等额还款方式,分12期,每期偿还本息56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晚于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该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当日,陈志箭向冠群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陈志箭同意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授权人冠群公司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帐户内,划扣到期应付各项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或向被授权人支付的服务费、催收费等。2014年6月11日,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与刘广东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和罚没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4%,即24000元。原告刘广东根据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与冠群公司的协议及刘广东与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签订的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扣除了72000元的服务费及24000元的保证金,于2014年6月11日,向陈志箭提供的帐户内转入借款504000元,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向刘广东出具了6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原告提交公司还款明细表证明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借款后,共偿还六期等额本息还款计336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未再还款。被告陈志箭对该还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陈志箭将用于还款的银行卡注销距今已有一年。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志箭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因增加流动资金,本公司一致同意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借款。股东(签字手印)赵建康、陈志箭。”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履行等额本息还款中的利息为月息1%,即年利率12%。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贷款申请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转帐凭证、收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且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转帐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虽然合同约定及收款确认书确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但其中有96000元系原告代三被告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借据与实际出借的金额不一致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三被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4000元。双方认可月利率为1%,按等额还款方式,则每月的利息应为504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六期,共偿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予以认定;则被告共计支付336000元,超出实际应还六期的利息30240元的部分5760元应视为本金,故三被告尚欠本金金额应为198240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该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分期还款中已计算一年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11日起算,之前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合同内未还的利息为30240元。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4月10日为16.2万元,本院经过核定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应为198240元×24%×22月÷12月=87225.6元。被告辩称没有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但之后被告未再存款,且陈志箭还将用于还款的银行卡注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飞亚塑料厂生产,被告陈志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并不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均无飞亚塑料厂盖章,且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该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所借款项,至于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无公司盖章,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厂公司具体股东人员,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确实用于飞亚塑料厂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志箭主张自己另付了现金3万元给公司员工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宇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98240元及利息3024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9824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为87225.6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300元,由被告陈志箭、邓宇花、张国珍共同负担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芦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