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某、尼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某,尼某,巴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001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敖木伦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青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尼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巴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某、尼某、巴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某、尼某、巴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车款本金32500元,利息21538.50元(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27日,65000元×15‰×7个月零20天=7475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55000元×15‰×3个月零7天=2667.50元;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49500元×15‰×6个月零4天=4554元;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13日,42500元×20‰×3个月零5天=2692元;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3月9日,37500元×20‰×3个月零24天=2850元;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32500元×20‰×2个月=1300元),合计540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四被告在我公司赊购铲车一台,欠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5月7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已偿还车款本金32500元,剩余车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经我公司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青某、尼某、巴某、李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青某、尼某、巴某、李某在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铲车一辆,总价款6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2016年5月7日前还清欠款本息,又约定乙方于2015年7月7日前还款15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还款25000元,超期还不清则自签字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给付车款32500元,分别为2015年10月27日给付10000元、2016年2月4日给付5500元、2016年8月8日给付7000元、2017年3月9日给付5000元、2017年5月9日给付5000元,剩余车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青某、尼某、巴某、李某在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铲车而欠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青某、尼某、巴某、李某给付铲车尾款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农用车款付清,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此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青某、尼某、巴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铲车尾款32500元及利息22719.50元(①自2015年5月7日起以本金6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27日止,65000元×15‰×5个月零20天=5525元;②2015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5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4日止,55000元×15‰×3个月零7天=2667.50元;③2016年2月5日起以本金49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7日止,49500元×15‰×3个月零2天=2277元;④2016年5月8日起以本金495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8日止,49500元×20‰×3个月=2970元;⑤2016年8月9日起以本金425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9日止,42500元×20‰×7个月=5950元;⑥2017年3月10日起以本金375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9日止,37500元×20‰×2个月零29天=2225元;⑦2017年5月10日起以本金325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17年7月1日止,32500元×20‰×1个月零21天=1105元。①+②+③+④+⑤+⑥+⑦=22719.50元),本息合计55219.5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车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青某、尼某、巴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寒霜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蔡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