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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绍胜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绍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绍胜,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德市福安市。因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在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服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公安机关办理临时离监手续,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绍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豫04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绍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与杨绍胜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责令杨绍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626.7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绍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绍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绍胜撤回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刑初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童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王 宾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梁振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