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毕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2民初1401号起诉人:毕丽,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彭泽县。2017年7月25日,本院收到毕丽的起诉状,起诉人毕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毕丽与被告温小红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2、两个月的房租费用6000元;3、聘用员工的二个月工资11600元;4、商品陈列架5000元;5、2017年7月1日至7月15日营业额738元;6、哈根达斯定制花篮未付款26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九江新天地商场冰淇淋门店区域(哈根达斯),而原告在已经试营业2个月后发现,被告无权租赁该场地,属合同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恳请判令如请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中,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本案被告温小红的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显示,被告的住所地为吉安××××县,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毕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 良审判员 骆少骏审判员 龚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