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任志琼与曹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琼,曹永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228号原告任志琼,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董珂、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成,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任志琼诉被告曹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琼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被告曹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琼诉称,2017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曹永成驾驶轮式挖掘机沿雪松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骏马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雪松大道北侧路灯设施,致使路灯设施上方灯具掉落砸到田瑞驾驶原告任志琼所有车辆豫Q×××××号车辆,致使豫Q×××××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曹永成负全部事故责任,田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4600元。被告曹永成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修理,维修费用过高,维修项目不属实,愿意承担5000元修理费,不申请评估,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9时30分,曹永成驾驶轮式挖掘机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雪松大道北侧路灯设施,又致路灯设施上方灯具掉落砸到田瑞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致路灯设施、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永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瑞无事故责任。豫Q×××××行驶证注明的所有人为任志琼,事故发生后,任志琼将事故车辆送至驻马店市金裕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14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永成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志琼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14600元,由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为据,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来否定原告修理费支出的合理性。经本院询问,被告放弃了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永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曹永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