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陆汉琪、冯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汉琪,冯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汉琪,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华,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汉琪因与被上诉人冯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3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汉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志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冯志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陆汉琪没有修改《借款证明》,也不存在修改《借款证明》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对借款日期为陆汉琪笔误后修改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的出借双方均为自然人,按照常理,五万块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是一笔大额支出。《借款证明》对双方来说极为重要。作为一个有基本生活常识的人,即使对当月的某一天在认识上存在偏差,也不会在月份上出现认知错误,从而写错月份。退一步讲,即便是陆汉琪在书写日期上出现了笔误,也会重新书写《借款证明》。冯志华作为出借人,更会对该《借款证明》慎重看待,要求陆汉琪重新书写,怎会任由陆汉琪随意涂改导致辨别不出准确日期。且在修改处未见二人对于修改内容的确认签字,更加说明这是没有得到双方确认的单方涂改行为。且《借款证明》保管在冯志华处,冯志华对其进行修改轻而易举。在一审中,法院要求陆汉琪举证借款日期为冯志华修改,陆汉琪认为,冯志华主张日期是陆汉琪修改,那么举证责任在冯志华而不在陆汉琪。2.证人邓某与冯志华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与冯志华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不足为信。一审法院认定证人与冯志华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那么即便证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利,该证人与冯志华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与冯志华并无其他利害关系与理不符。陆汉琪允许证人邓某在《借款证明》上签名,也仅是在冯志华的授意下同意邓某见证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证人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借款细节不清楚。自己仅仅是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即是说,邓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陆汉琪修改日期。况且陆汉琪没有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故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陆汉琪修改了日期,更不能作为判决推断陆汉琪没有归还欠款的关键性证据使用。时隔两年,邓某出庭替冯志华作证,证言自相矛盾,既主张自己对借款细节不清楚,在证言中所说又与借款细节密切相关,基于其与冯志华之间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令人生疑。三、陆汉琪所欠借款已经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全部还清。冯志华认为转账所归还的2万元是之前所欠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理应对其说法做出合理说明。陆汉琪于2014年6月13日向冯志华借款5万元,2014年7月l日前以现金的方式归还冯志华3万元,2017年7月1日,陆汉琪又通过女儿陆静仪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万元给冯志华,所欠借款已经全部还清。陆汉琪在一审当中提交了转账记录作为还款的证据,但冯志华认为该笔款项是陆汉琪此前欠其的工程款,但陆汉琪从未拖欠过冯志华工程款。那么,冯志华对其所述的转账2万元是用于归还此前工程款,应举证做出合理解释。但冯志华在庭审过程中未曾对该笔款项进行合理说明,且冯志华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借款证明》上的日期为陆汉琪修改。那就能够说明陆汉琪转账的2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冯志华恶意隐瞒陆汉琪的还款事实,修改《借款证明》的借款时间,以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证明》要求陆汉琪归还借款,属于恶意诉讼。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冯志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汉琪立即清还欠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陆汉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冯志华提交《借款证明》原件1份,并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明陆汉琪与冯志华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证明》上的日期是陆汉琪笔误后由陆汉琪亲笔修改的。陆汉琪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证明》的日期是冯志华事后涂改,实际借款日期应该是2014年6月13日。且陆汉琪已经清还了所有借款,该借款证明应当返还给陆汉琪或予以销毁。关于证人邓某的证言,陆汉琪认为可信度不高。第一,邓某是冯志华的生意合作对象,邓某与陆汉琪只是见过一面,证人的证言有利于冯志华,邓某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第二,既然是生意上的欠款,不应写向冯志华借款5万元的借条;第三,证人证言与冯志华的起诉状的陈述不一致,冯志华起诉状陈述在当天支付5万元的现金给陆汉琪,证人邓某则陈述陆汉琪向冯志华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冯志华的诉称与证言相矛盾。关于陆汉琪对冯志华证据提出的反驳。首先,《借款证明》是在冯志华、陆汉琪和证人邓某三方的场合下签订的,陆汉琪在签订《借款证明》时未对证人的中立性提出异议,并允许证人在《借款证明》上签名。说明陆汉琪是认可证人中立性的;其次,证人与冯志华虽为生意伙伴,但证人未因本案的借款获利,在冯志华与陆汉琪的借款过程中仅仅起到证明作用,与本案双方无其他利害关系。最后,证人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对于冯志华与陆汉琪双方借款的细节并不清楚,仅仅是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因此陆汉琪在庭审中提出该证人与冯志华有利害关系,并以此反驳证人的证言不能成立。对于证人邓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借款证明》的落款日期的修改,冯志华主张系陆汉琪笔误后修改,并提供证人邓某的证言佐证。陆汉琪主张实际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落款日期系冯志华事后自行修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冯志华与陆汉琪双方的举证,确认冯志华所主张的事实,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2.陆汉琪为证实其已经还款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支付宝付款凭证》打印件4份,证明陆汉琪通过其女儿陆静仪支付宝账户于2014年7月1日向冯志华还款20000元;《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4份,证明陆汉琪已收到20000元还款;《居民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陆汉琪与陆静仪系父女关系。冯志华对于陆汉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20000是之前陆汉琪欠冯志华的工程欠款,发生在本案的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根据冯志华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确认诉争借款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而陆汉琪所称的两次还款均在借款前,不符合常理。故对于陆汉琪主张已经还款的事实不予确认,陆汉琪仍欠冯志华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陆汉琪向冯志华出具一份《借款证明》,并由证人邓某见证,内容为“今向冯志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承诺于2014年9月1日之前还清。(¥50000元)”,《借款证明》由证人邓某书写并在证明人处签名,陆汉琪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陆汉琪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清还借款,也未申请展期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汉琪向冯志华出具《借款证明》,陆汉琪在庭审中也确认借款的事实,并确认已经收到借款。故认定陆汉琪与冯志华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陆汉琪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清还借款50000元。对于陆汉琪抗辩主张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及借款50000已清还的主张,由于陆汉琪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陆汉琪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陆汉琪逾期未还借款,冯志华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判决:陆汉琪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志华清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还完毕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200元,由陆汉琪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冯志华提供的证据有,1.陆汉琪向冯志华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借款金额为五万元的《借款证明》一份;2.证人邓某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陆汉琪在庭审中确认其向冯志华出具《借款证明》的事实,并确认已经收到借款。证人邓某于2016年11月16日本案开庭时出庭作证,证人邓某的作证内容为,其与冯志华是生意朋友关系,与陆汉琪只是见过一面,就是在饭局上第一次见面,与冯志华、陆汉琪没有利害关系,冯志华叫其写一份借款证明,分别有陆汉琪、邓某作为证人签名,落款时间是陆汉琪写的,当时陆汉琪写错了月份,所以进行修改,一开始写的是9月份,后来用一支笔修改成8月份,借款如何形成双方没有说,不清楚后来冯志华、陆汉琪有无还过款。对于陆汉琪抗辩主张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及借款50000元已清还,其中3万元在2014年7月1日以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另外2万元在2014年7月1日通过其女儿支付宝的账户转给了冯志华的主张,由于陆汉琪对此抗辩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汉琪逾期未还借款,冯志华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汉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陆汉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国雄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谢东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