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0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玉与任义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任义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21号原告:王玉,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任义生,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玉诉被告任义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99.5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5,094.9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护理费904.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起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的别墅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其拖欠的人工费,被告均找借口拒绝。2016年9月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的人工费,遭到被告辱骂和殴打。原告报警后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对被告给予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双方因赔偿一事分歧较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义生辩称,只同意赔偿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因为在当时我只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原告没有其他外伤所以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在庭审中,对于法庭出示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玉、任义生、徐维强、王福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明本案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对于法庭出示的依职权调取的王玉在阜新市公安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阜公新(治)行罚决字[2016]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邱公安(分)局新公复决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任义生因打伤原告王玉被公安机关给予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和王玉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其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玉与被告任义生在阜新市新邱区客运站北侧屠宰场办公室内因债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任义生用手打了原告王玉,后二人相互撕扯。王玉受伤后被送往阜新市公安医院,被诊断为:1.头皮挫伤;2.颈部挫伤。王玉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意见为:休息两周。王玉住院期间共产生各项医疗费用429.00元。被告任义生因打伤原告王玉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给予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还查明,王玉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将原告打伤,应对本案负主要责任。原告讨要欠款本属合法行为,但其没有采取理性克制的态度致使事态扩大,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应结合其提供的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标准,同时不超过其诉请加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义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医疗费4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729.29元、护理费904.60元,以上共计2,662.89元的80%,即2,13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被告任义生负担400.00元,原告王玉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奇人民陪审员  倪志辉人民陪审员  艾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耀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