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香岭、陈征兵等与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岭,陈征兵,陈旭,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杜秀云,余新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918号原告张香岭,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原告陈征兵,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商丘市。原告陈旭,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刘店乡叶大庄村虞路西侧。注册号:411425000041376。投资人杜秀云,职务:经理。被告杜秀云,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余新华,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系杜秀云丈夫。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素云,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香岭、陈征兵、陈旭与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售站、杜秀云、余新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玲、陈征兵、陈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杜秀云、余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7年1月23日,三原告的近亲属陈俊坡在给王志威盖房期间,因楼板质量不合格突然断裂,导致陈俊坡被砸伤后不治身亡。造成陈俊波死亡的原因为:王志威购买的由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生产的水泥预制板系三无产品,强度不够质量不合格;王志威在购买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生产的水泥预制板时未查验相关合格证书就投入使用。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系杜秀云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事发时由被告余新华承包经营。原告张香岭系死者陈俊坡的妻子,因身体常年有病无法参加任何劳动,无任何经济收入;原告陈旭系陈俊坡的女儿,现为学生无任何经济收入;原告陈征兵现无业。陈某三原告家庭的唯一创收来源,其因伤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其近亲属陈俊坡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26797.9元。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杜秀云、余新华辩称:1、杜秀云、余新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按照原告陈述,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是杜秀云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属于其他组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那么,原告又把该组织的负责人杜秀云以及和本组织没有任何关系的余新华作为被告,明显不合法。2、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的亲人是在给王志威建房过程中受伤。普通人都知道,建设工地具有危险性,到底本案是如何发生的,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明。楼板为何断裂,是操作、使用不当引起,还是楼板自身质量问题,在没有确定事故原因之前,定性为产品质量纠纷没有事实依据。3、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和原告所受损失没有任何关系。杜秀云、余新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的任何责任。原告所进楼板并非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生产。该站成立以来,从未经营过楼板,从未投入经营。三答辩人更没有向王志威出售过楼板,所以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杜秀云、余新华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杜秀云、余新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原告亲属受伤的原因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是否经营范围内有建房用的楼板,事故楼板是否是被告经营。4、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未加盖公章,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照片5张,未显示拍照时间及拍照地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照片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5份照片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本院认定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3日,三原告的近亲属陈俊坡在给王志威盖房期间,被从楼上掉下来的楼板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陈某原告张香岭的丈夫、原告陈征兵、陈旭的父亲。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志威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原告虽主张其近亲属陈俊坡是从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处购买的楼板砸伤后死亡,但未提供出证据证实该楼板系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生产,也未提供出从该购销站购买楼板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销站、杜秀云、余新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赔偿数额150000元增加至426797.9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对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香岭、陈征兵、陈旭对被告虞城县华进建材购售站、杜秀云、余新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香岭、陈征兵、陈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端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