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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陆某菊、西林县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菊,西林县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30执88号申请执行人陆某菊,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西林县。被执行人西林县某有限公司,地址西林县八达镇工业园区。陆某菊申请执行西林县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秀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2017)桂1030执88号案件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使用登记,被执行人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1030执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陆权诗执行员  李在英执行员  李景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陆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