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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志远与肖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远,肖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631号申请执行人:王志远,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肖升,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申请执行人王志远与被执行人肖升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刑初9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内容:被执行人肖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王志远赔偿2854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没有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24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16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桦审 判 员  潘 田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王思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