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卫玲、李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玲,李坚,章伟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1号申请执行人:王卫玲,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李坚,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章伟灵,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王卫玲、李坚与被执行人章伟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王卫玲、李坚购房款人民币694389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支付各项垫付款共计55407.82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二审案件受理5600元,申请执行费98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安、工商、民政、房产、银行等信息,发现被执行名下有一套房产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号二单元404室【房产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予以查封,无其他财产信息,2017年3月2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章伟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3月20日,被执行人被布控抓获后支付90000元执行款,因其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罚款500元,2017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申请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并暂不处置该房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以及解除房屋将带来不良后果,申请执行人坚持申请本院解除查封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同日,本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章伟灵房屋的查封,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