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马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773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杰,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杰与樊某、李晓峰一起喝酒后到温县司马大街“金莎国际”KTV二楼包间内唱歌,期间因琐事马杰和樊某发生争吵,樊某用话筒击打马杰头部,后二人进行撕打,造成樊某面部、腿部受伤。经鉴定,樊某的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杰赔偿樊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李晓峰、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谅解协议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够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栋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康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