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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德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芳,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芳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德芳酒后无证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其途经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与荔港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德芳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7.4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李德芳于2005年6月28日持有准驾车型E驾驶证,有效期止2011年6月28日,当前状态为注销。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德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德芳具备社区矫正条件。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李德芳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现场酒精呼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秀屿区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德芳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57.4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芳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德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李德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德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伟权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