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执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沭阳县林鑫木业制品厂与葛志富、胡海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沭阳县林鑫木业制品厂,葛志富,胡海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2执774号申请执行人沭阳县林鑫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丁庙村*组****号。负责人仲从连,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葛志富,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胡海娟,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5964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胡海娟名下除位于沭阳县××单元××室(我院已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因系唯一住房,暂不宜处置)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债权。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杨光阳审判员 杨 震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孟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