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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徐士军,李秋菊,余军,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58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7-12号房。负责人:常俊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玮,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如意苑*******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2-43号。法定代表人:徐士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6-51号。法定代表人:余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苑南区A2号。法定代表人:洪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士军,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体育巷2-4-301室。被告:李秋菊(系被告徐士军妻子),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体育巷*******室。被告:余军,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月小区8-1-503室。被告:洪波,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桃香名邸9-1-401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徐士军、李秋菊、余军、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玮、刘晓宁及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徐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李秋菊、余军、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23597.12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暂算至2017年05月24日,包括利息、复息、罚息等),共计1323597.12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李秋菊、余军、徐士军、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秋菊、徐士军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房产过户相关税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鑫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5.43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金鑫通公司发放借款120万元。原告与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李秋菊,余军、徐士军、洪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上述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李秋菊、徐士军签订了《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以其二人提供的的位于××县号商品房;位于××县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对该资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其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判如所请。徐士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责任就行了。既然我们是三户互保,银行给我们三家的放款应该是一样的,给余军放款300万元,给我放了120万元,给洪波放了150万元,我和洪波加起来还没有余军的多,这贷款的风险应当由银行自行承担。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李秋菊、余军、洪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申请贷款1200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贷款1200000元给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月利率5.4375‰,按季度结息,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许士军、李秋菊以其名下位于××县号房为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余军、洪波于2015年12月9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依约足额支付贷款本金1200000元,但在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23597.12元,经原告催要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士军、李秋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余军、洪波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士军、李秋菊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号房不动产作为抵押,在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徐士军、李秋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余军、洪波自愿对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士军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李秋菊、余军、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23597.12元(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算止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时间内偿还上述债务的,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徐士军、李秋菊提供的的抵押物即××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徐士军、李秋菊、余军、洪波对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徐士军、李秋菊、余军、洪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2元,减半收取计8356元,由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徐士军、李秋菊、余军、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