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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4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高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15年12月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4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纬路南四经街“祥和炖肉”饭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银灰色华为牌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17年4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罗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84号“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张某点餐之机,将其放在裤兜内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1部盗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涉案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巨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日 书记员  王美娜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规 范 化 量 刑 表 案号 2017辽0104刑初250号  被告人姓名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定刑 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定罪情节 及量刑起点 盗窃2起,数额6400元,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六个月 其他犯罪事实 及调节幅度 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400-2000/2000=2个月 基准刑量化 量刑起点幅度 量刑起点 确定的基准刑 拘役至一年 6个月 8个月 量刑情节 及调节比例 1、 如实供述—10% 2、 累犯 +20% 宣告刑量化 8个月×(1-10%+20%)=9个月 宣告刑 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备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