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文礼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光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男,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马某某诉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某某、郭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及鉴定申请书》,申请依法调取《已出租财产设定抵押告知书》,并对告知书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为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查明案件全部事实,该鉴定事项应由原审法院来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康国华代理审判员 杨淑玉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