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长春、长乐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春,长乐市人民政府,长乐市铁路建设征迁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春,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潘宜斌、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解放路27号。法定代表人蔡劲松,市长。委托代理人黄鸿东、池婷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铁路建设征迁指挥部,住所地长乐市郑和中路76号。负责人高林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鸿东、池婷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春因诉长乐市人民政府、长乐市铁路建设征迁指挥部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初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本案起诉人王长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福平××××乐段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承包地,起诉人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原告所在的长屿村民委员会及长乐市松下镇人民政府均证明福平××××乐段建设用地未涉及到原告王长春的土地。故起诉人王长春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人王长春的起诉。王长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尽所有举证能力,原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被上诉人应提供本次征地补偿所根据的户口、产权证明及村委土地清册等。上诉人的承包地在被上诉人此次征地范围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乐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的土地征收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程序合法。本次土地征收并未涉及到上诉人土地,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权。答辩人未实施任何针对上诉人的强制行为或征收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长乐市铁路建设征迁指挥部辩称,答辩人只是中共长乐市委和长乐市人民政府联合成立的临时机构,没有资格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未实施任何针对上诉人的强制行为或征收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1991年1月22日上诉人与长屿村委会的合同、2016年4月2日长乐市松下镇长屿村29户村民联合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长乐市铁路建设征迁指挥部系中共长乐市委、长乐市人民政府为加强长乐市铁路建设征迁工作的领导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因此,上诉人针对长乐市铁路建设征迁指挥部的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能够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强行填埋其土地后才补办征地手续为由,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征收其土地行为违法,须提供足以证明其有承包地,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强行将其承包地填埋,并于2015年才补办征地手续的相关证据。虽然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户口薄、证明、信访件、现场照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承包地,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强行填埋了上诉人的承包地并补办征地手续。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征用其土地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胡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