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尹秀英、吴红红等与闫茂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秀英,吴红红,吴迪迪,吴XX,吴帆帆,闫茂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353号申请执行人:尹秀英,女,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申请执行人:吴红红,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吴迪迪,女,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申请执行人:吴XX,男,199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申请执行人:吴帆帆,男,1995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以上五名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闫茂堂,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尹秀英、吴红红、吴迪迪、吴XX、吴帆帆与被执行人闫茂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闫茂堂自愿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吴敦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85400元,如有一期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向法院将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为1093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闫茂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尹秀英、吴红红、吴迪迪、吴XX、吴帆帆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闫茂堂支付申请执行人尹秀英、吴红红、吴迪迪、吴XX、吴帆帆96493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2、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了其他财产情况。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闫茂堂的银行存款2990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闫茂堂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申请执行人明确表明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尹秀英、吴红红、吴迪迪、吴XX、吴帆帆与被执行人闫茂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郭佑明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石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