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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小民与田丽芳、田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民,田丽芳,田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636号原告:崔小民,女,1980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成,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田丽芳,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田荣霞(别名田云霞),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崔小民与被告田丽芳、田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芳、田荣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0万元。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利息2%,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追回本息,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双方在借款协议签字并按手印生效。但是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被告违反当时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追回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田丽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2017年6月14日邮寄至本院的一份“保证书”中称,“欠崔小民人民币10万元一定会还的,决不赖账,因生意亏了,暂时没有钱还”。被告田荣霞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崔小民提交了:崔小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7月9日借款人田丽芳、田云霞签名捺印,“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田丽芳委托和邮寄提交了:田丽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陈琳等5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保证人田丽芳2017年6月14日“保证书”一份。被告田荣霞提交了:田荣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并依法调取了田荣霞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对崔小民所作的“接待笔录”和“释明笔录”;对田荣霞所作的“释明笔录”。对上述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出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无异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综合判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丽芳、田荣霞(别名田云霞)因需生意周转资金,于2016年7月9日向崔小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有借款人“田丽芳、田云霞”签名和捺印的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崔小民多次向田丽芳催还借款未果;田荣霞认为借款是儿媳田丽芳借的与本人无关为由亦不还款。为此,崔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崔小民的书面申请,将被告“田云霞”名字变更为“田荣霞”,“田荣霞”与“借条”签名的“田云霞”为同一人。崔小民当庭放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崔小民与田丽芳、田荣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田丽芳、田荣霞向崔小民借款10万元所形成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崔小民作为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田丽芳、田荣霞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崔小民多次向田丽芳催还借款,田丽芳仍未偿还,田荣霞认为借款与本人无关为由亦不还款,田丽芳、田荣霞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作为本案被告田丽芳、田荣霞在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并出庭进行质证、辩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崔小民要求田丽芳、田荣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和本案诉讼费由田丽芳、田荣霞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崔小民当庭放弃律师代理费由田丽芳、田荣霞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丽芳、田荣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小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田丽芳、田荣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茂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