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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与徐州市金盛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潘红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徐州市金盛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潘红琴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589号原告: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经营者:陆万焕,男,1957年7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金盛祥��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济存,该公司经理。被告:潘红琴,女,1977年6月23日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万杭租赁站)与被告徐州市金盛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祥公司)、潘红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杭租赁站的经营者陆万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被告金盛祥公司及潘红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5万元租金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潘红琴与原告协商,双方共同将钢管等物品出租给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仲盛公司)用于工程建设,租金分别进行计算,租赁物以被告潘红琴的名义发放,租金由潘红琴进行结算支付。2012年3月,被告潘红琴以金盛祥公司的名义和上海仲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计算方法、租赁期限等事宜,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12月,原告和被告潘红琴及金盛祥公司结算时,该工程的总租金是638193.12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现仍欠原告30多万租金未付,故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被告潘红琴及金盛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金盛祥公司和原告存在租赁关系,金盛祥公司只欠原告22万元,但潘红琴代表金盛祥公司���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5万元,金盛祥公司对该25万元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金盛祥公司同意支付25万元的租金及欠条上约定的月息1%的利息。潘红琴系金盛祥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租赁物的租赁、发货、收货、结算等主要业务,潘红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潘红琴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金盛祥公司和潘红琴与上海仲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物的计算方式、计算价款;2、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租费单21张,证明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共计638193.12元,该租费单是潘红琴与原告进行结算,注明了工程的地址是证据1上所表明的工程地址,承租单位是上海仲盛公司;3、2016年3月18日潘红琴作为欠款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明被告潘红琴是作为债务加入认可欠原告的账目,该欠条上潘红琴同意支付25万元,潘红琴是欠款人,二被告实际欠原告的租金是30多万元,在出具该欠条时原告主动放弃了几万元,被告在2014年支付的7万元是付的欧蓓莎的账目。针对原告的举证,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明确载明委托代理人为潘红琴,收发负责人为潘红琴,充分说明潘红琴系职务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潘红琴在租赁单上签字之后,已经付给了原告部分款项,该租赁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款人一栏确实是潘红琴所签,如果潘红琴不是职务行为,她没有权利将7万元计算到欧蓓莎的账目,基于潘红琴系业务经理,她才有权利将7万元计算到欧蓓莎��账目,因此潘红琴并没有加入此债务。金盛祥公司认为虽然只欠原告22万元,但潘红琴代表金盛祥公司与原告书写的欠条金额为25万元,金盛祥公司对该25万元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5日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涉案租赁物的租金202600元;2、2014年3月22日欠条一张,证明截至2014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29万元,并且约定2014年5月左右先付10万元,其余19万元于2014年底付清;3、2014年4月21日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又收到被告支付的7万元租金。4、2016年3月1日金盛祥公司给上海仲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涉案的租赁物以及赔偿的赔偿费合计318000元,上海仲盛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金盛祥公司,本案的适格主体应该是金盛祥公司。针对二被告的举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以货物充抵租金。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双方没有履行,后又达成了一个履行的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7万元是潘红琴支付给原告欧蓓莎工地的租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另外该份证据的参与人也并非原告,原告对这份证据不清楚。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份合同,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能够认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上海仲盛公司位于徐州市矿山路上的工地建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鉴于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3月18日潘红琴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也��租费单及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及2014年3月22日欠条之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租金的重新约定,现原、被告同意依据2016年3月18日的约定按照25万元租金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系被告金盛祥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不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金盛祥公司与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租赁事实,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金盛祥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丝、接管用于位于徐州市矿山路上的工地建设。租赁合同关系形成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租金,针对拖欠的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潘红琴在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由宁波市象山人潘红琴欠杭州市江于区陆万焕在徐州矿山路租金29万元(说明在14年5月左右付7万算欧蓓莎的帐),欠款人多次要求让掉,经双方商定到16年5月份前先付部分款子,其余部分到16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不结清,按16年1月1日开始,算月息壹分和原额29万支付),君同意实付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备注说明①农历春节前结清②次欠款潘红琴欠陆万焕的钱欠款人:潘红琴日期:2016年3月18日”。另查明,被告金盛祥公司是史济存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潘红琴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与史济存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金盛祥公司自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同意支付25万元租金及2017年1月1日至被告之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潘红琴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潘红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2016年3月18日的欠条,且潘红琴在欠条中明确表示“次欠款潘红琴欠陆万焕的钱”,欠条的约定应视为潘红琴对被告金盛祥公司拖欠租金的债务加入,被告潘红琴关于其是职务行为的抗辩不能推翻欠条的效力,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欠条的约定,被告潘红琴应当对上述租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金盛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潘红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万杭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市金盛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潘红琴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 盈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江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