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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10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仙波、陈淼等与周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波,陈淼,周某,叶加秀,金桂花,叶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2民初10863号原告:陈仙波,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淼,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叶加秀,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金桂花,女,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叶某,女,201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法定代理人:周某(叶某母亲),住乐清市龙西乡叶山村。原告陈仙波、陈淼与被告周某、叶加秀、金桂花、叶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陈仙波、陈淼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仙波、陈淼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仙波、陈淼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陈仙波、陈淼预交215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1025元,由原告陈仙波、陈淼负担。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关注公众号“”